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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上有闲钱吗?年利率为15%的投资心动吗?如果你心动了,那么等待你的不是巨额的回报,而是巨大的风险。
面对回报丰厚的好事,心动了!
2014年,师先生听说了这么一桩回报丰厚的好事,非常心动。他于当年3月7日购买了大理某地产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1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年利率为15%。而这笔投资款则是投资于昆明某某投资公司,大理某地产公司是该投资公司的合伙人之一。
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之后,师先生又把这事告诉了吴女士,吴女士一听,也心动了,于是吴女士和师先生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代持协议》,双方约定,吴女士购买师先生在昆明某某投资公司1.41%的出资份额60万元,并由师先生以其名义继续持有该出资份额,同日,吴女士通过银行向师先生转款60万元,师先生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转让款。
投资期满后零收益,傻眼了!
一年投资期限届满以后,吴女士没有按约收到大理某地产公司归还的出资额及收益,经过协商,与大理某地产公司相关联的五方向吴女士出具《承诺书》,承诺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及投资收益,并承诺对投资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若有争议由承诺书签订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约定的期限到了以后后,吴女士多次追要,各方均拒不履行责任,为了要回自己的投资权益,吴女士将师先生、大理某地产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大理某地产公司任法人股东的云南某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起诉至五华法院。吴女士提出诉请,要求大理某地产公司偿还60万本金及利息,另外几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过程一波三折,涨知识了!
该案在重审时,师先生病故,因此五华法院依法追加其4名法定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时,大理某地产公司称,师先生的投资款既然是投资于昆明某某投资公司,其就与地产公司一样是昆明某某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师先生在向吴女士受让投资款时,并未经昆明某某投资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该《代持协议》无效,吴女士实际并未成为昆明某某投资公司的合伙人、投资人,无权持有公司财产份额。且吴女士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师先生的,与地产公司无关。
五华法院审理认为,大理某地产公司与师先生签订《投资协议》,虽约定了出资额、投资期限及年收益率等事项,但并未涉及经营风险承担问题,师先生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故上述合同虽有投资形式但实为借贷性质,在合同签订后,师先生已依约转款1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他与大理某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双方关于投资期限及年化收益率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因此,吴女士与师先生签订的《代持协议》虽形式上为公司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但实为债权转让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经查实,案涉几方对吴女士出具过《承诺书》,视为大理某地产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所以,师先生与吴女士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成效,该债权关系效力及于大理某地产公司。
故原告吴女士作为新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大理某地产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华法院还认为,吴女士依据《承诺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按照法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吴女士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这个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最终,五华法院判决,由被告大理某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吴女士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小编来划个重点:
签订《投资协议》时,如果只约定享有的权利,不约定经营管理义务及经营风险的承担,就不算投资关系而算债务关系。
债权转让时,若不通知债务人或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知晓转让情况,则债权转让无效。
重要的事情反复说,天上不会掉馅饼,就算掉下来也是先在地上砸个坑,所有高回报的投资背后肯定是高风险,要经得住诱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