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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向被不起诉人送达首份书面“训诫书”
发布时间:2021-03-03 09:45:33作者:五华区政法委来源: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近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宣布不起诉决定,并送达首份书面“训诫书”。

案情简要

2020年9月27日19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某小区单元楼入口处,因门禁系统无法识别其身份,遂将该楼栋人脸识别系统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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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此前没有犯罪记录,身体状况较差,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公开训诫并送达书面“训诫书”

2021年2月26日,承办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宣布了本院的不起诉决定,对其进行了公开训诫并送达书面训诫书,检察官表示:周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对公私财产没有保护之意。周某某租住的小区是政府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政府发挥社会服务职能的为民惠民之举,周某某作为政策受益者,理当爱护好小区的一草一木,却因一时之气,不仅毁坏了小区设施,也给其他住户的生活造成了不便。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其相对不起诉并进行训诫,让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正面检视自己的行为,增强法律意识,加强自我教育,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不仅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一环,也是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参与社会治理的应有之意。

检察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