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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原告肖女士通过云南某品牌汽车经销商以42万余元的价格从销售公司处订购了进口汽车一台,使用近7年后,肖女士通过某手机APP查询后意外得知该汽车在其购买前曾有过维修记录,肖女士认为,汽车经销商故意隐瞒车辆维修事实,将经过修理的汽车当做新车出售,构成欺诈,遂将云南某4S店及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云南某品牌汽车经销商辩称,案涉车辆于2012年12月下旬由汽车销售公司发货至昆明,而肖女士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为2012年11月,其并无可能对车辆进行修理,也无从得知车辆修理事实,不存在恶意隐瞒或欺诈的情形。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肖女士通过手机APP查询的车辆维修信息不具权威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车辆在销售前有过维修的事实,但对2012年11月案涉车辆由该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不持异议。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陈述,其出具的历史车况数据来源合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审理
五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云南汽车经销商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时间先于车辆到达4S店前,该公司不可能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至于汽车销售公司,其虽不认可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维修记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第三方平台存在虚构、编造维修报告的情形,加之在该条维修记录指向的时间段内,案涉车辆为该公司实际控制,国外进口整车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难免存在局部刮擦,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于销售交付之前对车辆局部刮痕、漆面进行处理后再行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
同时法院认为,鉴于车辆维修部位为车辆后保险杠喷漆、后保中部刮痕,并不涉及动力系统、核心部件等重要部位,对车辆外观瑕疵所进行的整理不会导致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主要功能发生改变,该轻微处理措施属合理的整理行为,本案尚未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但汽车销售汽车公司未依诚信原则如实对瑕疵整理情况进行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酌情判决该公司向原告肖女士赔偿5万元。
该案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倍赔偿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商家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但商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应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经营者主观心态以及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等各方面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虽未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存在漆面修补的事实,但考虑到进口汽车长途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刮擦风险、漆面修复无损车辆功能及安全性能以及肖女士的实际损失,最终认定本案不适用三倍赔偿规则。但其行为侵害了肖女士对所购车辆真实情况所享有的知情权,故法院最终判决由其向肖女士赔偿5万元。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作如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据此,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0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0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0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基于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形态,经营者不可能对所有商品或服务信息面面俱到地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但对于影响消费者在选择、购买、使用等方面可能作出错误判断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消费者都有权利了解知悉,与此对应的是经营者依诚信原则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此,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进口车辆或二手车辆时,应尽可能多地向商家询问了解车况信息,以避免发生类似纠纷。